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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03月15日 点击:[]

 

 

 

 

 

 

 

关于印发《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科大字〔2017〕197号

 

各学院、部(处)、高密校区、中德校区、校直各单位:

《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科技大学

               2017年9月12日

 

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和调动我校广大教师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积极性,规范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和学校教师创办学科性公司的有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科技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学科性公司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校对现有的学科性公司管理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科性公司是以我校拥有的科技成果(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吸引社会资本,运用现代企业制度共同组建的有利于学科发展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全体教师(含离退休人员)以学校技术成果作为资本创办学科性公司或学科性公司增资和扩股的行为。

第二章  创办学科性公司的操作程序与要求

第四条 学科性公司的设立与建设要坚持科学、有序、规范的原则,严格把握设立标准和要求,确保新设立学科性公司的品质,稳步推进学科性公司发展。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教师,可申请创办学科性公司: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供转化的科技成果或专利技术,有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申办的学科性公司的宗旨主要是实现其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2.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学科性公司,其注册资金原则上应不少于100 万元。

3.在职创办学科性公司的教师不得影响所在单位原有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个人工作量必须达到学校规定的要求,完成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

4.与学校现有的学科性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对学校学科发展具有支撑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 对不拥有可供转化的科技成果的教师申请创办学科性公司,学校实行严格控制,原则上不予支持。

第七条  学科性公司的设立申请及审批

1.凡申请创办学科性公司的教师,应填写《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注册审批表》、提交公司组建的可行性报告(商业计划书,包括:科研成果产业化成熟度介绍、投资方介绍等),同时提交合作协议(草案)、公司章程(草案)、董事会构成(草案),经所在二级单位批准同意,报科技管理部门审核。

2.科技管理部门就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性等事项进行审核论证,签署意见后送科技产业管理处。

3.科技产业管理处就公司的组建方案、投资事项、公司章程、生产经营范围、成立条件、企业字号等事项进行审核,负责向校长办公会议提请审批组建学科性公司事宜及其相关工作的协调、组织、服务与管理,负责无形资产入股方式所形成及衍生的资产管理。

第八条 新组建的公司,原则上不得冠用校名或简称为企业字号。确需使用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同意后,按《青岛科技大学关于企业冠用校名的管理规定》,签订相关协议,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学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含课题组成员持股部分)根据成果水平及形成成果的投入,在新创建的企业(学科性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第十条 学科性公司原则上应进入学校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园在公司的注册、用房、项目申报及财务、税务、法律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学科性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校方项目负责人应将科技成果入股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课题组成员股权分配协议、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关资料,提交科技产业管理处备案存档。

第三章  科技成果入股权益及分配

第十二条 学校以科技成果对学科性公司出资,原则上不投入现金或实物资产。

第十三条 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学科性公司,应明确列出所使用的科技成果的名称、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水平及其成果作价和股份(成果作价和股份应由学校会同课题组与合作方谈判确定或经正规无形资产评估),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课题组应与其他出资者以书面形式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完成人及学校对该项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和违约责任等,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对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或增资扩股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实施以下股权或股权收益奖励:

(一)奖励给创办学科性公司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70%的股权或股权收益;

(二)实施股权奖励后,学校所持的其余30%股权由科技产业管理处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 教师创办公司后,凡需将学校未作价入股的科技成果引入所在公司进行经营的,须向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学校增资占股使用。

 第十六条 学校所获收益的30%归主要成果完成人所在二级单位所有,其余70%归学校所有,分别作为学校和二级单位的科研产业发展基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章  学科性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学科性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为代表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机制灵活的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学校原则上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学校及学科性公司所在的学院(系、部、研究所)有责任和义务关心、支持学科性公司发展,协助学科性公司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学校向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各一名,派出的董事、监事应对学校高度负责,代表学校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行出资人的义务,包括参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确保学校的权益。

第二十条 学科性公司增资、扩股、分立、撤并等重大事项,需征得学校的同意。增资扩股后,学校在不另外增加投资的前提下,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随该公司注册资本或股本的变化而变化。

第二十一条 学科性公司按年度向科技产业管理处报送财务报表,接受学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教师参与公司的管理,一般担任公司的董事、技术总监等职务,如公司发展需要也可以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

第二十三条 以学校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以股份证书确定的额度为准)学校所获实际股份与分红视同为相关教师当年或次年的科研业绩考核中的科研经费与科研工作量。学校在岗人员在学科性公司承担署名青岛科技大学的各类科研项目及取得的各类科研成果,经审核备案后,可以纳入学校相应的科研业绩考核体系。学校将探索设立专门的科技成果转化岗位,并建立相应的评聘制度。

第二十四条 探索建立国有资产投入、增值后撤出的可持续发展机制,加速学科性公司的社会化、市场化进程。对于孵化成功的企业,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股东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适时撤出部分或全部股权,收回资金,用于支持学校学科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学校鼓励学科性公司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融资,支持企业上市。企业今后在各类资本市场上市时,学校股权原则上不得稀释。因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造成比例降低时,其他股东必须友好协商共同保障学校法人股在企业中原股份的权益。

第五章 学科性公司与学校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学科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与学校产权清晰、权责分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七条 学科性公司如需使用学校的房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必须有偿使用,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学科性公司不得侵占学校的知识产权,如需使用学校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必须按规定有偿使用,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学科性公司与学校共同承担科研项目,应按照项目任务分工合理分配科研经费和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知识产权权益归属。

第三十条 学校支持学科性公司在境内外聘用高端人才,鼓励学科性公司聘用的高端人才参与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以双向聘用。

第三十一条 学科性公司应积极支持、反哺学校学科建设与发展,形成学科与公司的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成为学校办学资源和办学功能的有效拓展与延伸。

第三十二条 学科性公司要积极接纳学生、尤其是研究生到企业实习,使之成为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实践基地。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是一项周期长、风险高、市场性强的工作,要加强对学科性公司的风险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同时要宽容学科性公司创业失败。

第三十四条 恶意虚构技术成熟程度和技术水平,致使投资失败,造成股东损失,其责任由相关人员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以学校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创办的学科性公司或增资扩股的学科性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或虚报年度财务报表,学校将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科性公司设立时,要进行充分的论证,鼓励学校技术团队、管理团队以现金出资方式参与学科性公司组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学科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接受科技产业管理处的监管。科技产业管理处每年年终要对学科性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对经营不善的公司要以书面的方式给出整改要求和整改建议,连续三年未通过评估的公司,为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可以要求进行重组或解散。

第三十八条 对于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使学校声誉受损的,应追究公司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产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青岛科技大学学科性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青科大字2013【177】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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